1040216-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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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7-13,
  • 上傳者: 廖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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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1.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3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02月16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40023175號函核定 第一條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使外國學生來校留學有所依循,依 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本校學則暨相關 規定訂定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外國學生入學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 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 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 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 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 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 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 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 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 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 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 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外國 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 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籍學生依其本身條件,適用本規定或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申 請入學,如同時以僑生及外國學生身分申請入學經查辦屬實者,取消其 入學資格或開除學籍;已畢業者,撤銷其所獲學位。 第三條 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 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 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 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 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 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本校就讀下一學程,其入學方式 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五條 外國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休學、退學及其他學籍、 學業、生活考核等事項,均依本校學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國學生 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 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規定申請入學,如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取消其 入學資格或開除學籍,不得異議。 第六條 外國學生畢業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 學生身分最長得延至畢業後一年。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 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第七條 本校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本校當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 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教育部核定。若於當學年度核 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前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八條 申請入學本校修讀學位之外國學生,應符合各級學位之入學資格。 第九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於每年簡章規定受理期間逕向本校教務處辦 理入學許可申請,並以申請一個系(所)為限。 一、入學申請表一份,並附貼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 二、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原修業學校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 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 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推薦書二份(包括一份中國語文教師推薦書)。 四、中文留學計畫一份(含學習動機、期限及未來展望)。 五、由金融機構提出(密封逕寄申請學校)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六、申請費。 七、各系(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一)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 歷。 (二)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 第十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 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 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 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 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本校為審查外國學生入學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由教務長召集,小 組委員包含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國際長、推廣教育中心主任、 相關系所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組成之。審查合格錄取之外國學生,由 教務處通知入學。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得同時在本校及國外大學修讀學位,依規定將相關事項納 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三條 獲准入學之外國學生,應於規定日期完成註冊手續。註冊時,新生應 檢附已於國外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 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國外之保險證明,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如因簽證或其他事故不能按時註冊,應檢具有關證明,逕向本校申請 延期註冊,至多以學期三分之一為限。如因重病或重大事故不能按時 入學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於註冊截止日前向本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 一年。既未完成註冊,亦未核准保留入學資格或延期註冊者,以放棄 入學資格論。 第十四條 外國學生到校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註冊 入學。 第十五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 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本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其就讀學校所定外國學生收費基準, 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 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校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 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十七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及其他僅 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已在臺領有外僑居留證、永 久居留證或其就讀之班別屬本校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國際性課程者, 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校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 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 生,其選修之課程經考試及格者,得由本校核發學分證明。外國交換 學生其每學期所修讀課程學分由各系所視其中國語文能力予以酌減, 但每學期最低修習學分數,仍應以學則規定之各學期至少應修學分 數為限。 第十九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即依規定 處理。 第二十條 外國學生有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通報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新竹服務站,並副知教育部。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暨本校有關規 定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教務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 同。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01月29日教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3年02月19日教育部台文(一)字第093002148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4年03月11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05月12日教育部台文字第0940060234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5年09月26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11月06日教育部台文字第095016518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7年09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0月09日教育部台文字第097020030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8年03月06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06月11日教育部台文字第098009699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0年04月08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8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08月04日教育部臺文(二)字第1000130443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3年09月23日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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