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07-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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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1.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10月07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配合政府照顧學生,發揮社會救 助之功能,及協助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之損失,特訂定元培醫 事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校在學學生除已投保政府舉辦之社會保險者得自由參加學生團體保 險外,均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如不參加本保險者,除教育部不予補助外,未成年者由家長簽署放棄保 險同意書,成年者可由學生本人簽署放棄保險同意書。 第三條 本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監 護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本保險由本校以公開招標方式擇保險費最低 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或受傷需要治療(疾病 治療不含門診),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第五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以本校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書所定保險金額為 準。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含實驗室操作、體育課、校隊訓 練)或校內外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遇意 外傷害以致身故,其理賠金額以前項之保險金額兩倍為原則。 第六條 被保險人每學年應繳之保險費,補助部分依教育部之規定,其餘由被保 險人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本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依教育部規定給予最高 金額補助,惟補助金額不足之部分,仍由被保險人負擔: 一、免繳學雜費之學生(包括低收入戶學生、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學 生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 二、原住民身份學生。 第七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一、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 學期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 效。 二、學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其保險效力至七月三十一日終 止。 三、畢業延至七月三十一日後者,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 之日終止。 四、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 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 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可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保險,並由要保人將 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 休學期間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八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包含自殺及自殺未遂)或犯罪行為。 二、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第九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 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 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惟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檢查過程衍生之醫療或特別護理。 第十條 本校保險費於每學期註冊時,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六十日內 將保險費彙總交付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本校存執。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財政部核定保險單之保險條款及有關保險法 令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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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4 11: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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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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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培醫事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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